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42號
- 聲請人
- 楷富調理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聖賢
- 代理人
- 陳夏毅律師
- 相對人
- 賴棟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85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並供擔保新臺幣11,6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261號及114年度司執字第42232號勞資爭議事件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85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261號及114年度司執字第42232號勞資爭議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114年度桃簡字第858號),惟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部分倘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異議之訴,包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第1項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85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㈡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㈢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訴外人每一天調理食品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96,395元,而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動產經鑑定後之價額為58,000元等情,有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桃園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是因聲請人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系爭動產價值低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則相對人因未續行執行不能即時受償所受相當利息之損害,即應以系爭動產之價值為計算依據。又聲請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其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為系爭動產之價值即58,000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再參以相對人因停止期間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當以該債權額得即時取回、利用該債權額而生之損失為限,應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之。準此,相對人因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1,600元(計算式:58,000元×5%×4≒11,600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另聲請人所提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858號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扣除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故聲請人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500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3年度司執字第31261號勞資爭議強制執行事件 財產所有人:每一天調理食品有限公司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鑑定價格 (新臺幣) 備註 1 油炸機 1 臺 30,000元 459號之1工作區 財產編號:E-M-00059 114年度司執字第42232號勞資爭議強制執行事件 財產所有人:每一天調理食品有限公司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鑑定價格 (新臺幣) 備註 1 自動充填機 1 組 28,000元 459號工作區 財產編號:E-M-000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