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88號
- 聲請人
- 楊美華
- 代理人
- 鄭芃律師
- 相對人
- 許志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志瀚因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346號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34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346號返還借款事件,相對人與證人李佩珊之離婚協議書並未經公證,然與相對人歷次審判中之陳述有所出入等語。經查,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確認本件程序筆錄有無重要陳述漏未記載,並釐清法庭實際活動情形與筆錄內容是否有落差,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首揭規定支付費用)。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