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張永輝
- 法定代理人林淑鳳
- 原告弘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書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弘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鳳 被 告 林書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57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7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25號起訴書、訴外人昭揚 天匯社區管理委員會和解書及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審附民卷17至18頁)為證,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簡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判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4至6頁),復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綦詳,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94,573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22日,審附民卷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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