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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2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翁廷林
被告
許苡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基簡調字第6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約定翌日(6日)返還,嗣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為證(基簡調卷第13至19頁),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4月28日(本院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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