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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7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林宇凡

原告
江淑文
被告
陳育君

陳文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育君於民國108年5月1日邀同被告陳文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10,000元,約定應於110年5月1日清償完畢,然被告於上開期限屆至後,未依約清償借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上開借款及自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約定書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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