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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9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黃芃瑀

原告
郭名奇
被告
吳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6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49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6,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豐六街與國強十一街中央分向限制線交岔路口時,因未遵守燈光號誌並闖紅燈之過失,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側第2至第5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即醫療費用1,640元、交通費用6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74,208元,以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476,49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不爭執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而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1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第24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分別於112年12月23日、同年月26日、113年1月2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640元(計算式:240元+320元+660元+420元=1,640元)乙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1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本院審酌原告就診之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尚屬相近,且由門診費用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原告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是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40元,均屬合理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往返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650元乙節,經原告自承並無收據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是認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尚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事故當日即112年12月23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就診,於同年12月26日、113年1月2日至門診追蹤,經診治醫師建議休養,不宜劇烈工作3個月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1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而原告於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112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共請假特休12日、病假7日,該月扣薪31,462元;於113年1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共請假病假18日,該月扣薪18,017元;於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共請假病假5日、家庭照顧假7日、特休3日,該月扣薪24,372元等節,有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所得清冊、個人刷卡紀錄、差假及加班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3,851元(計算式:31,462元+18,017元+24,372元=73,851元)。

⑵原告雖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112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共82日計算之,惟原告實際請假之天數為52日(計算式:12日+7日+18日+5日+7日+3日=52日),業已認定如前,可見其他上班日原告均正常到班,自未受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原告主張應以其112年扣繳憑單作為計算其平均日薪之依據,惟原告因請假52日而遭扣薪73,851元,亦已說明如上,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非不能證明其數額,自無以112年扣繳憑單酌定原告平均日薪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⒋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業據說明如前,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乙節,洵堪認定。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智識程度、名下財產及所得總額(見本院個資卷第1頁、第4頁、第7至13頁)、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原告因此所致精神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慰撫金以75,000元為適當。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本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491元(計算式:1,640元+73,851元+75,000元=150,491元),及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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