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
    郭宇傑

  • 當事人
    陳孝瑜吳孟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陳孝瑜 被 告 吳孟承 訴訟代理人 周威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宇航空)之空服員。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31日某時許,搭乘星宇航空班機時,未經伊同意,即以手機攝錄伊穿著星宇航空空服員制服值勤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並將系爭影片後製加註「星宇航空的制服實在有點…你們覺得呢?」之文字後,上傳社群軟體threads,並吸引多達261,000人次觀覽,侵害伊肖像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7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社群軟體thr eads貼文暨影片擷圖、被告之社群軟體threads個人首頁畫 面擷圖、航班查詢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特徵之呈現與彰顯,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個人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所謂肖像權,則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法益,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就該肖像之蒐集及使用,自應與其發表之言論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逾越其發表言論之目的,關於是否逾越合理使用範圍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綜酌肖像之來源、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目的、方式、態樣、如未使用該肖像是否即無從達行為人發表言論之目的,及該肖像與行為人發表之言論結合後是否將致肖像權人原未受侵害之其他人格權利遭受侵害或擴大侵害、刊登該肖像是否合於公共利益等節為判斷,倘衡量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害肖像權。經查,被告以手機攝錄原告穿著星宇航空制服值勤時之影像,事前未獲原告同意;又觀諸被告於系爭影片所後製加註「星宇航空的制服實在有點…你們覺得呢?」之文字,可推知系爭影片實潛藏負面評價星宇航空制服之意,然若純為評價星宇航空之制服設計,非不得透過分享其他平面媒體之介紹並適度發表個人意見之方式進行,被告捨此不為,竟以攝錄特定人穿著制服值勤之影片之方式為之,已有未妥;再被告將帶有負面評價之系爭影片上傳可供不特定人觀覽之社群軟體threads,然系爭影片內容顯與公 共利益無關,且截至114年2月15日止,系爭影片已獲致261,000人次瀏覽,使原告無端暴露於公眾評斷之下,是被告上 開所為,不當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且情節重大,自應負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而情節重大,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黃怡瑄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