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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6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廖承剛

原告
巫勝華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被告
黃淑芳
訴訟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季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0,07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0,0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3時51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原停等於桃園市大園區(下同)民生南路與民生南路167巷口(下稱系爭地點)路旁,其本應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亦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自路旁行左轉彎,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沿民生南路往中正東路方向直線行駛於外側車道,駛至系爭地點時見狀煞避不及,兩車遂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及眼眶骨骨折合併牙齒斷裂、骨盆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胸撕裂傷10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伊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48,286元、醫療用品費16,898元、看護費497,500元、交通費49,160元、拖吊費3,500元,並受有系爭重機報廢之損失(已扣除領取之保險費)135,000元、其他財物損失18,670元、不能工作損失299,227元、勞動能力減損1,422,909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等損害,並僅一部請求被告賠償2,768,241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68,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醫療用品費、交通費、拖吊費、系爭重機報廢之損失(已扣除領取之保險費)、不能工作損失等均無意見,惟安全帽、頭套等其他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亦未計算折舊,看護費部分每日則應以2,2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請本院依法審酌,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本院依法酌減,此外原告應與有過失,須按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比例減少得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背面至第188頁):

㈠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肇事車輛,於系爭地點左轉時,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重機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㈡兩造於113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第1021號調解筆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60,000元,為撤回刑事告訴條件,非民事賠償之一部。

㈢原告得請求之費用:

⒈醫療費用:284,286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16,898元。

⒊系爭車輛之受損金額及拖車費:135,000元、3,500元。

⒋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99,227元。

⒌交通費用:49,16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經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2月9日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記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路旁起駛行左轉彎未讓對向行進中之直行車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其除上開不爭執事項之費用外,另受有其他財物損失、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請求安全帽、頭套、藍芽耳機與手套等財物損失之費用,有無理由?⒉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若干? ⒊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費用為若干?⒋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⒌原告之行為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安全帽、頭套、藍芽耳機與手套等財物損失之費用為10,000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頭套、藍芽耳機、手套等財物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不能使用,受有18,670元之損害等情,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並受有體傷,原告雖未提出上開財物之毀損照片,然衡情其於事故發生時所穿戴及攜帶之物品確有可能因此受損,原告並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重新購買上開財物之消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4頁),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本院審酌該些財物已損壞不堪使用,並考量折舊情形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財物損失數額為10,000元。是原告就財物損失部分,應得請求10,0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⒉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437,8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需支出看護費497,500元,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12年9月24日急診就醫並住院,並於112年10月9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需人照護(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之期間為自112年9月24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共199日。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一日看護費用大多為1日2,200元及以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害,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437,800元(計算式:2,200×199=437,800),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費用為1,378,515元: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被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參照)。

⑵經本院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顱內出血、顏面骨及眼眶骨骨折合併牙齒斷裂、骨盆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門診檢查顯示單次最大握力雙手均為40.7公斤,右手腕關節活動角度輕微受限,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尚存短期記憶力減退及運算能力未達滿分(26/30)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24%」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5年1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141051314號函文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減損勞動能力達24%乙節,堪信為真。

⑶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4%,依原告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年薪為549,600元(見本院卷一第75頁),每年平均減損勞動價值約131,904元【計算式:549,600元×24%≒131,904】。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年齡規定,應得工作至126年8月30日止(出生年月日詳見個資卷),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為自112年9月24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亦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期間應自113年4月10日起算,至126年8月30日止,其尚能工作13年4個月20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78,515元【計算式:131,904×10.00000000+(131,904×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1,378,514.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2/365=0.0000000),四捨五入至整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⒋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800,000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受有顱內出血及多處骨折之傷勢,且住院逾2週,並需休養半年,傷勢實屬嚴重;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⒌原告之行為應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依系爭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記載原告行車有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情形(見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足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本院依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路旁起駛行左轉彎未讓對向行進中且為直行之系爭重機先行之駕駛行為係肇事主因,應負70%肇責;原告騎乘系爭重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駕駛行為則為肇事次因,應負30%肇責。

㈢從而,加計不爭執事項原告得請求之費用部分,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金額應為3,414,386元(計算式:284,286+16,898+135,000+3,500+299,227+49,160+10,000+437,800+800,000+1,378,515=3,414,386),而本件原告行為應與有過失,是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2,390,070元(計算式:3,414,386×70%=2,390,070,四捨五入至整數)。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冠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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