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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9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廖承剛

原告
耿錫安
被告
陽國維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複代理人
王敦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4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01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17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3,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適用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有列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漢公司)為本件共同被告,嗣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具狀撤回對全漢公司之起訴(見桃簡卷第84至86頁),惟全漢公司前於114年8月6日已就本件行言詞辯論(見桃簡卷第79、81至82頁),依法應得其同意始得撤回;又原告雖於該狀右上角記載繕本已寄送對造等字樣,然未提出送達回執佐證,故本院乃於114年10月15日發函通知全漢公司若就原告撤回本件對其之訴訟有何意見,應於文到10日內向本院具狀提出異議,否則視為同意撤回,該通知已於114年10月20日送達全漢公司,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92頁),而其迄未具狀回應,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79,9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9頁),嗣於114年10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3日18時33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成功路3段往龜山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33分許行經成功路3段編號0000000號路燈燈桿並在路肩停車後,復顯示左方向燈欲起步向左駛入車道內,惟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氣晴、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亦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車道內確有來車,即貿然自路肩駛入成功路3段往龜山方向之外側車道,適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方向沿成功路3段之外側車道駛至,見狀後遂而急煞致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並於滑行後碰撞肇事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因此受有右橈骨頭頸部骨折、右尺骨鷹嘴凸完全骨折、雙膝挫傷、左腳踝挫傷、左肩孟唇撕裂及旋轉肌部分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伊支出醫療費52,075元(已自行扣除被告為伊刷卡支付102,055元的部分)、醫療用品等必要性支出93,874元、交通費37,675元(僅請求往返伊住所與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總桃分院】之部分)、看護費105,000元、財物損失(含系爭機車之車損)102,016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扣除被告已於113年2月5日給付伊4,000元,被告仍應再賠償伊1,046,64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沒有意見,惟認為原告應負擔3成與有過失之責,其餘部分意見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金額與本件無關,且原告有申請過多份診斷證明書之情形。

㈡醫療用品等必要性支出,營養品並非必要支出,另其他待執行醫囑之項目亦未產生。

㈢交通費,除認為113年2月4日至同年2月7日有關親人往返照護之交通費用,及同年5月14日聲請調解資料不應列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外,其餘部分則不爭執。

㈣看護費,應僅得請求33日,且應為半日看護。

㈤財物損失,系爭機車維修零件之部分應予折舊,另系爭機車因車架潰縮而折損20,000元、其他人身部品等財物損害部分,均無相關證明可資佐證。

㈥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同時上日、夜班保全,時數有違常理;另原告於114年2月13日進行鋼釘移除手術而減損薪資34,372元,此部分應依方舟國際藝術學院114年2至3月扣薪合計30,000元為計算。

㈦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請本院依法酌減。

㈧此外,原告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8,048元,依法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起駛前,未注意讓行進中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肇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等節,有榮總桃分院、中山醫療財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生生優動忠孝新生診所(下稱忠孝新生診所)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至29、211頁、桃簡卷第27頁),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09號案件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⑴榮總桃分院、中山醫院、忠孝新生診所、林口新康骨科診所(下稱新康診所)之醫療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而需支出此部分醫療費48,26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及申請單(見附民卷第41至74、77至94、101至118、121頁)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②被告雖抗辯前往新康診所就醫部分收據無診斷證明書證明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云云,然查原告前往該診所就醫之期間為113年2月至5月(見附民卷第53至55、61、83頁),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相近,且該診所看診項目為骨科,應可認原告係為治療系爭傷勢而前往就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

③被告雖又抗辯部分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病歷複製費、診斷書影印費與本件無關,且原告申請3份X光片,應僅能認列1份云云,然該些費用收據皆為原告曾前往就醫之醫療院所所開立,且原告申請3份X光片,份數並未明顯過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⑵欣泉身心診所、元康中醫診所、林口微笑親子及陽光耳鼻喉科診所之醫療費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需支出此部分醫療費3,810元云云,並提出欣泉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1、75、95至99、119至121頁),然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但並未記載原告患有此症狀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另原告亦無法提出因系爭傷勢而需前往中醫及耳鼻喉科診所就診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⒉醫療用品等必要性支出: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需支出動態支架護具、醫療用品及機車拖吊費計13,53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相關收據、購買明細及發票(見附民卷第151至15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原告雖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需支出購買B群維他命等營養品費用及後續需繼續復健及開刀等待執行醫囑費用計80,339元,並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57至159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無法提出因系爭傷勢而需購買該些營養品之證明,且原告亦自陳待執行醫囑費用因後續有陸續復健,故已轉為實際支出醫療費用(見桃簡卷第8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⒊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需支出前往就醫之交通費用37,675元乙節,並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試算證明及交通費一覽表(見附民卷第41至74、78至94、101至118、121頁、桃簡卷第32、97頁)為證,然依交通費試算證明,每趟預估車資應為450元(見桃簡卷第32頁),且113年2月4日至同年2月7日有關親人往返照護之交通費用,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及同年5月14日聲請調解資料之交通費用,為因涉訟而需支出之費用,應皆不得請求,故原告扣除上開交通費用,因就醫計往返醫院67趟(見桃簡卷第97頁),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150元(計算式:450×67=30,150),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⒋看護費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於113年2月3日至同年月7日間住院達5日,且出院後需專人照護4週,共計需專人照護33日,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護、半日照護各2週等節,有榮總桃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該分院函復就醫情形說明可稽(見附民卷第211頁、桃簡卷第95至96頁),堪信為真實,而住院達5日期間既在需專人全日照護期間之前,依上開函復就醫情形之意旨判斷,亦應需專人全日照護。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一日看護費及半日看護費用大多分別為1日2,200元及1,200元以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害,應以每日2,200元、每半日1,200元作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58,600元(計算式:2,200×〈14+5〉+1,200×14=58,600),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⒌財物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當時身著及配戴之衣褲、鞋子、配件、安全帽及手錶等財物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不能使用,受有65,216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受有體傷,衡情其於事故發生時所穿戴之物品確有可能因此受損。惟車禍乃突發事件,實難期待原告事先保留上開物品之購買單據,並於訴訟中提出以證明其損害數額。是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本院審酌上開財物已損壞不堪使用,並考量折舊情形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財物損失數額為20,0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繕費用16,800元(均為零件)等節,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桃簡卷第163頁),堪信為真;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換舊,即應計算折舊。參以系爭機車係112年9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存卷可參(見個資卷),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個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及說明,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2,2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即為12,298元,逾此部分於法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⑶原告雖另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使系爭機車車架潰縮折舊,致系爭機車價值減損20,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系爭機車價值減損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財物損失應為32,298元(計算式:20,000+12,298=32,298)。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至出院後8週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於113年2月3日急診住院接受手術後,於同年2月7日出院,醫囑並載明出院後需再休養8週,有榮總桃分院113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11頁),可認原告主張其自113年2月3日起至113年4月3日之61日期間因傷不能工作等情,確屬事實。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前分別於日間擔任桃園BMW分公司駐警及夜間擔任良機水塔蘆竹廠巡警,有原告投保勞保、就保及職保資料在卷可佐(見個資卷)應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其上開工作之月薪分別為52,000元及28,000元,然並未提出薪資證明,故應以個資卷職保投保薪資,即27,470元及30,300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17,466元(計算式:〈27,470+30,300〉×61/30=117,466,四捨五入至整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②至被告辯稱原告同時上日、夜班保全,時數有違常理云云,然經本院調閱原告投保勞保、就保及職保資料,原告確實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同時從事2份工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⑵於114年2月13日住院並接受手術後4週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於114年2月13日住院,於隔日接受左尺骨鷹嘴節鋼釘移除手術,於同年月15日出院,醫囑並載明出院後需再休養4週,有榮總桃分院114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桃簡卷第27頁)。而原告主張其於手術期間擔任方舟國際藝術學院員工,亦有該學院之員工在職證明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30頁)應堪信為真。

②原告雖主張休養期間,依照114年1月至3月平均薪資,受有34,722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並提出薪資條為證(見桃簡卷第28頁),然依據該薪資條,原告於114年2月至3月仍領有薪水,因請假而扣薪30,000元,故原告此段期間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實際損失之3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47,466元(計算式:117,466+30,000=147,466)。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多處骨折及肌肉撕裂之傷勢,需住院達5日,傷勢非屬輕微;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損害為630,314元(計算式:48,265+13,535+30,150+58,600+32,298+147,466+300,000=630,314)。

㈣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可能之肇事原因(見桃簡卷第75頁),足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應負70%肇責,而原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30%肇責。是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441,220元(計算式:630,314×70%=441,220,四捨五入至整數)。

⒉原告雖主張肇事車輛當時欲自紅線違停區跨越中央雙黃線向左迴轉,致其反應時間不足,即使其向左閃避仍無法避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其當時車速未達現場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且當天為除夕前幾天,其應該會特別注意安全云云,然經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18時28分48秒關鍵」事故發生時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於影片時間2024年2月3日18時28分48秒,系爭機車從畫面右下方出現,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前即因車速較快而緊急煞車倒地(見桃簡卷第101頁),可認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因車速偏快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是原告之行為仍與有過失。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78,04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63,172元(計算式:441,220-78,048=363,172)。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見附民卷第2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冠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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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800×0.536×(6/12)=4,5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00-4,502=12,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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