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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廖承剛

  • 原告
    戴文斌
  • 被告
    彭麗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戴文斌 訴訟代理人 李庚燐律師 被 告 彭麗雯 訴訟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原告曾承諾以維繫兩造婚姻關係與家庭和諧為負擔,且在原告所經營之大和防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公司)獲利且有餘裕時,贈與如系爭本票合計票面金額總額予被告,雙方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嗣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 並完成離婚登記,被告未履行負擔,原告自得撤銷贈與,且雖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未實際受償,原告所為之撤銷意思表示仍生效力,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即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請求原告履行。 ㈡縱本院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屬於違約金,其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票字第1351號本票裁 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附負擔贈與,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原告之所以交付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屢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外遇,及違反不得與被告以外之人超出友誼範圍互動之約定所承諾給付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已實際交付系爭本票,即代表已任意給付,即無違約金酌減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92年12月25日結婚,於93年5月24日辦理結婚 登記,並於114年7月1日兩願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於 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開立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被告於114年5月6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情,有離婚協議書、系爭本票影本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13頁、個資卷、票卷第2至3頁背面、第5至9頁),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附負擔之贈與: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欲行使票據原因關係抗辯,自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先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附負擔之贈與,雖提出離婚協議書及撤銷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桃簡卷第13至第16頁),惟該離婚協議書僅記載兩造婚生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原告應如何支付扶養費及原告應給付部分財產與被告;該存證信函亦僅能證明原告曾單方面撤銷所主張附負擔之贈與之意思表示,然就兩造曾合意如能成功維繫兩造婚姻關係與家庭和諧,原告將贈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總額予被告部分,皆未能提出如相關對話紀錄或書面契約加以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信屬實。 ⒊再參以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證據,堪認原告係因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而自願給付被告之賠償,並簽發系爭本票: ⑴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本票部分:被告於113年5月18日傳送訊息表示:「直接離吧,先離開的日子,你跟Momo繼續偷情,不會讓我比較好過」、原告則表示:「拜託你再給我機會,你再觀察一下」,原告並於113年5月19日傳送訊息表示:「我不想離婚、我希望你能再給我一次機會」、「錢的部分,每月一期,前8期每月100萬,後6期每月200萬」、「不管有沒有離婚,我都會給你」、「我寫本票給你」(見桃簡卷第30頁),原告並於113年5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被告名下帳戶(見桃簡卷第60至61頁),再於113年5月25日簽發本票13紙予被告,票面金額共計19,000,000元 ,其中票據號碼TH0000000至TH0000000本票即為附表編號1 至6本票(見票卷第5至7頁、桃簡卷第63至65頁),前開13 張本票票面金額與113年5月22日匯款金額加總與兩造對話紀錄中原告承諾給付之金額相符,堪認為擔保原告自願給付被告之賠償而簽發之本票。 ⑵如附表所示編號7本票部分:兩造於113年9月28日簽立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如原告日後與被告以外之人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原告同意每次賠償被告30,000,000元(見桃簡卷第66頁),與附表編號7本票票面金額相符( 見票卷第8頁),再依據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於114年3月30日傳送訊息表示:「我再次為我過去荒唐行為,向你道歉 ,我不敢奢望你能原諒」、被告於114年3月31日傳送訊息表示:「那你當初為什麼要跟JUNE搞?」、「你叫JUNE給我安靜閉嘴離開」,原告表示:「知道」,被告再表示:「依切結書,1.交付3000萬本票,2.離婚協議」(見桃簡卷第52頁),堪認為原告擔保違反系爭切結書之違約金而簽發之本票。 ⑶如附表所示編號8至10本票部分: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傳送訊息表示:「請問你跟吳佩毓外遇後,我是不是有請你跟女下屬保持分際,不要單獨出去和吃飯?事實就是單獨吃飯」、「我不但提醒你,也打電話給過JUNE,請互相保持男女分際,你們還是堅持要做,踐踏別人很有趣嗎?」,原告則表示:「知道」、「不會再犯規了」,原告並於113年10月13 日傳送訊息表示:「June用開除的沒辦法。我另外再補償你300萬,可以嗎」(見桃簡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原告並 於114年10月14日簽發編號8至10本票(見票卷第8至9頁),票面金額與上開對話紀錄原告表示欲給付之金額相符,亦可認此部分為擔保原告自願給付被告之賠償而簽發之本票。 ⒋綜上,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附負擔之贈與,自不得再進一步主張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業經原告撤銷贈與而消滅,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請求原告履行。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屬於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亦無理由: ⒈如附表所示編號7本票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和 公司負責人,113年名下財產總額達17,023,700元,113年所得總額達5,546,484元,經濟能力可謂良好(見桃簡卷第71 頁、個資卷)。再參酌上開對話紀錄,原告為挽回婚姻而自願簽署系爭切結書,且系爭切結書違約之內容為原告不得與被告以外之人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原告只需謹守其作為被告配偶之本分即可守約,卻仍違反該規定,其行為並無任何難以歸責或顯可憐憫之處。另考量此種違約行為,如法院皆得酌減違約金,不免會讓違約之行為人產生僥倖心態,而對違約之另一方配偶權保障有所不足,致社會正義難以實現,是本件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及審酌前揭判決意旨,如附表所示編號7本票之原因關係縱認屬違約金,仍不應予以酌 減。 ⒉至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編號8至10本票部分,係為擔保原告 自願給付被告之賠償而簽發業如前述,非屬違約金,原告自不得主張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票字第1351號本 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原告 113年5月25日 1,000,000元 113年11月30日 TH0000000 2 113年5月25日 1,000,000元 113年12月31日 TH0000000 3 113年5月25日 1,000,000元 114年1月31日 TH0000000 4 113年5月25日 2,000,000元 114年2月28日 TH0000000 5 113年5月25日 2,000,000元 114年3月31日 TH0000000 6 113年5月25日 2,000,000元 114年4月30日 TH0000000 7 113年3月31日 30,000,000元 未載 CH0000000 8 113年10月14日 1,000,000元 未載 SR721687 9 113年10月14日 1,000,000元 未載 SR721688 10 113年10月14日 1,000,000元 未載 SR721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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