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88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廖承剛

原告
柯彥廷
訴訟代理人
倪秋珍
訴訟代理人
范秭筠
被告
駱慧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4,89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4,8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6,962元(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嗣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16,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16時1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下同)大興路由中興路往大新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1分許行經大興路375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明知上開路段為劃有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道路,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欲進入往中興路方向之對向車道,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方向沿上開路段直行駛至系爭地點,閃避不及而撞及肇事車輛,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第10、11肋骨骨折、右側前臂、右肘及右腿深部撕裂傷、顏面撕裂傷2公分、右側鼠蹊部腫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伊支出醫療費20,661元、看護費360,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29,640元、勞動能力減損3,006,661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6,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已給付原告35,000元,就原告上開請求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名: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在雙黃實線道路違規迴轉,致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16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6號判決處拘役50日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因而支出前往敏盛醫院就醫之醫療費計20,661元,有該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需支出看護費360,000元,查敏盛醫院112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月2日止,共住院12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見本院卷第6頁),然原告於112年1月2日即已入監(見個資卷),其入監後即無再支出看護費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之期間應僅為12日。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一日看護費用大多為1日2,200元及以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害,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6,400元(計算式:2,200×12=26,400),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查敏盛醫院112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月2日止,共住院12日,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見本院卷第6頁),然原告於112年1月2日即已入監,且至115年12月1日始執行完畢(見個資卷),已超過上開診斷書記載之需休養6個月期間,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應僅為12日。而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即25,250元(見本院卷第151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0,100元【計算式:25,250×12÷30=10,1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被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參照)。

⑵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5年3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150150080號函記載:「綜合各項評估顯示,病人因右側股骨幹骨折術後、右側第10~11肋骨骨折、右前臂撕裂傷、下巴撕裂傷,門診評估尚存右側下肢肌力輕度減退、右手肘及右手腕關節活動受限,行走時輕微步態不穩,上下樓梯及姿勢轉換需輔助,主述仍存右前臂尺側麻木感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9%」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是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減損勞動能力為9%。

⑶次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計算基準應以25,250元業如前述。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9%,每年平均減損勞動價值約27,270元【計算式:25,250元×12×9%=27,270】。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年齡規定,應得工作至138年10月3日止(出生年月日詳見個資卷),又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係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月2日止,並於115年12月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見個資卷),是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期間,應自115年12月2日起至138年10月3日止,尚能工作22年10個月1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2,734元【計算方式為:27,270×15.00000000+(27,27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422,733.0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5/365=0.00000000),四捨五入至整數】。是原告得請求422,734元之勞動力減損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之傷勢,需住院達12日,傷勢非屬輕微;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⒍另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原告35,0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是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35,000元。

㈢從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794,895元(計算式:20,661+26,400+10,100+422,734+350,000-35,000=795,179)。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4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冠臻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