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16號
- 原告
- 羅○(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漾(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羅○宏(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 被告
- 賴○澄(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如(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賴○樺(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柯○(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 被告
- 廖○鴻(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廖○紘(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丁○(民國00年0月生)、被告丙○○(00年00月生)、乙○○(00年0月生),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本院製作之本件判決書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避免其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及其親屬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隱,以保障少年之權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甲○○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於114年8月11日追加丁○為原告,並於本院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卷一第85頁、本院卷卷二第3頁之1)。核原告上開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丙○○、乙○○於112年5月21日,透過手機修圖軟體,將丁○之臉部照片後製為黑白之紀念照(下稱系爭照片),並於社群軟體MESSENGER群組內稱「顏值不夠(笑臉表情符號)」、「他長的有點醜」、「窮B」、「成績爛沒關係」、「出來混沒實力也能吃軟飯」等語加以嘲諷,侵害丁○之名譽權、肖像權及甲○○之健康權,並致丁○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70,000元,甲○○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丁○270,000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甲○○230,000元。
二、被告則以:「窮B」、「出來混沒實力也能吃軟飯」等發言並非指涉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特徵之呈現與彰顯,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個人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所謂肖像權,則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法益,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就該肖像之蒐集及使用,自應與其發表之言論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逾越其發表言論之目的,關於是否逾越合理使用範圍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綜酌肖像之來源、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目的、方式、態樣、如未使用該肖像是否即無從達行為人發表言論之目的,及該肖像與行為人發表之言論結合後是否將致肖像權人原未受侵害之其他人格權利遭受侵害或擴大侵害、刊登該肖像是否合於公共利益等節為判斷,倘衡量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害肖像權。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丙○○、乙○○於112年5月21日,透過手機修圖軟體,將丁○之臉部照片後製為黑白之紀念照,並於社群軟體MESSENGER群組內稱「顏值不夠(笑臉表情符號)」、「他長的有點醜」等語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社群軟體MESSENGER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個資卷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二第3頁之1反面),自堪信為真實。又丙○○、乙○○自承上開行為僅係一時好玩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頁之2),足認丙○○、乙○○後製丁○之臉部照片,並發表上開關於丁○外觀之負面評論,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而不法侵害丁○之肖像權;此外,丙○○、乙○○於行為時年滿13歲,已可理解肖像權之意義,具識別能力,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至原告主張丙○○、乙○○後製丁○之臉部照片,並發表上開關於丁○外觀之負面評論,侵害丁○之名譽權等語,惟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然人之美醜為與生俱來之先天因素,非人得左右,無涉人格價值評價高低,且上開客觀既定之事實,亦不會因他人主觀上之意見而改變,是對於美醜所為主觀評價言論,難認係名譽權之侵害。從而,丙○○、乙○○對丁○外觀所為負面評論,乃其個人主觀意見,尚不致貶損丁○之社會評價,自難認有何侵害丁○之名譽權,併此敘明。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丙○○、乙○○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丁○之肖像權,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丁○因丙○○、乙○○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丁○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丙○○、乙○○於通訊軟體MESSENGER群組內之發言「窮B」、「成績爛沒關係」、「出來混沒實力也能吃軟飯」等語,乃針對丁○所為等語,為丙○○、乙○○所否認(見本院卷卷二第3頁之1反面),且未據原告提出連貫之對話紀錄佐證,尚難認定上開發言之評論對象即為丁○,是原告上開主張,已無可採。又原告以:丙○○、乙○○不法侵害丁○肖像權之行為,不法侵害甲○○之健康權等語,惟甲○○作為丁○之法定代理人,固可能基於母女關係,而對子女所受對待感到憂慮、傷心,惟未據甲○○提出任何足以證明丙○○、乙○○上開所為侵害其健康權或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佐證,是甲○○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丁○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