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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陳愷璘

  • 原告
    陳春德
  • 被告
    蘇弘格黃晨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陳春德 被 告 蘇弘格 黃晨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33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孫筱甯與被告蘇弘格、黃晨睿(下均逕稱姓名,下合稱蘇弘格、黃晨睿為被告)列為被告,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7頁),嗣原告 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與孫筱甯以15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遂於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3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孫筱甯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112年3月30日晚間10時許,駕駛黃晨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外側車道,行經高速公路南向車道45.9公里處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左切至中線車道,適有蘇弘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同向左側沿內側車道右偏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而依前揭天候、照明、路況及視距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右切至中線車道,兩車發生碰撞,A車失控右偏撞擊同向右側沿外側車道直行由伊駕駛、昇航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致C車失控右偏駛出路面邊線撞擊外側護欄,伊因此受有左前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車則失控左偏撞擊同向左側沿內側車道直行由訴外人林淑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蘇弘格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 簡字第123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黃晨睿為A車車主,孫筱甯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車,黃晨睿卻仍將A車交予孫筱甯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黃晨睿有過失,且黃晨睿、孫筱甯、蘇弘格上開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黃晨睿、孫筱甯、蘇弘格自應就原告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並支出拖吊費用5,400元,扣除已與孫筱甯達成和解之15萬 元後,尚損失355,4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蘇弘格:對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伊目前在監執行中,並無經濟能力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晨睿:對於伊為A車車主且將A車借給無駕駛執照之孫筱甯 駕駛,需與孫筱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對原告請求拖吊費5,400元沒有意見,然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 ,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孫筱甯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12年3月30日晚間10時許,駕駛A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高速公路南向車道45.9公里處,自外側車道左切至中線車道,適有蘇弘格駕駛B車自同向左側沿內側車道,而自內側車道右切至中線車道,兩車發生碰撞,A車失控右偏撞擊同向右側沿外側車道直行由原告駕駛之C 車,致C車失控右偏駛出路面邊線撞擊外側護欄,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B車則失控左偏撞擊同向左側沿內側車道直行之D車,致其受有左前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5至2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408號卷第41頁),復經本院就案發時B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壢交簡卷第29至41頁);又孫筱甯與蘇弘格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以113年度壢 交簡字第12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20日確定在案,有系爭刑事案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至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因孫筱甯與蘇弘格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辨,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孫筱甯與蘇弘格分別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主要、次要肇事責任: ⑴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94條第1項、 第98條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壢交簡卷第29至41頁),足見A車、B車、C車與D車於上揭時、地,均 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A車原行 駛於外側車道,B車行駛於內側車道,A車行駛於B車右後方 ,A車於上揭時、地,向左變換車道進入中線車道之際,與正向右變換車道進入中線車道之B車發生碰撞,B車因而失控 左偏撞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D車,A車則因而失控右偏撞擊行 駛於外側車道之C車,且A車、B車發生碰撞時均還未完成變 換車道,參酌當時A車、B車相對位置,堪認孫筱甯無照駕駛 且向左變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左側車輛動態,亦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與間隔,蘇弘格向右變換車道時亦未充分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孫筱甯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蘇弘格就系爭事故應為肇事次因,原告與林淑雅無肇事責任甚明,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88號卷第47至50頁)亦同此見解 。 ⒉孫筱甯與蘇弘格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 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⑵孫筱甯與蘇弘格前揭駕車行為均有過失並與系爭事故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並因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孫筱甯與蘇弘格自為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其等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就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孫筱甯與原告於114年6月16日達成調解部分,詳後述)。 ⒊黃晨睿與孫筱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 ⑴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 第1項第1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 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亦有所規定。⑵孫筱甯無照駕駛A車過失肇生系爭事故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是原告主張黃晨睿為A車之車主,卻未盡其查證義務,逕自將A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孫筱甯使用,黃晨睿具有過失等事實,亦為黃晨睿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是黃晨睿未盡查證義務即交付A車予無駕駛執照之孫筱甯使用,肇生系爭事故,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黃晨睿與孫筱甯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 ⒋孫筱甯、黃晨睿與孫筱甯、蘇弘格間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 ⑴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 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即學說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等行為,對債權人發生債之消滅效力者,債權人就該部分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承前所述,孫筱甯與蘇弘格均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黃晨睿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將A車借予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孫筱甯,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推定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第1項之規定與孫筱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蘇弘格 與黃晨睿應各與孫筱甯負連帶賠償之責,蘇弘格、黃晨睿之上開連帶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各該義務人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之爭點: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而肇生系爭事故,其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拖吊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5,4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附民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55,400元(計算式:5,400元+5 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與孫筱甯以15萬元達成調解後,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得請求孫筱甯、被告賠償金額為55,400元,已如前述,且原告與孫筱甯已以15萬元達成調解乙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業已全數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該債務即因清償而 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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