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陳振嘉
- 法定代理人李鴻昇
- 原告鴻駒國際有限公司法人、詹妍晴
- 被告高玉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38號 原 告 鴻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昇 代 理 人 詹妍晴 被 告 高玉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牌2面返還原 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9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廠牌VOLKSWAGEN、型式MULTIAN、車身/引擎號碼WV2ZZZ7HZJH099561號、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公司,約定被告每月給付原告牌照燃料稅金、保險費及靠行費用等,共12期,被告應於每月29日前給付原告,如被告遲延給付,併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兩造復簽立合約書為憑(下稱系爭合約)。詎被告嗣未依約履行,迄至114年6月5日止,已積欠原告上開費用及違規罰單、通行費 等欠費共新臺幣(下同)41,899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合約關於終止契約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每週清單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行車執照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8、36至41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並給付原告41,899元,及自民事起 訴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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