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362號
- 原 告
- 廣泉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鈺枝
- 被 告
- 黃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及後段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簡易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簡易庭後,民事簡易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查,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文書罪,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92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係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毀損他人文書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47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40,4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