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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郭宇傑

  • 當事人
    許錦漢NURJANAH徐逸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08號 原 告 許錦漢 被 告 NURJANAH 徐逸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惟除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NURJANAH為印尼人(見本院個資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屬涉外民事事件,爰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由侵權行為地即我國 法院管轄,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之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NURJANAH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4分 許,推行輪椅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5段與大竹路交岔路 口時,一時不慎,壓傷伊右足(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側第一及第二腳趾壓砸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致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受損,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元、 看護費用15,000元、營養金15,000元、交通費用970元、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2,7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91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638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推行輪椅不慎,致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刷卡明細為證(見桃簡卷第33頁至第34頁,附民卷第13頁),且NURJANAH因上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NURJANAH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準此,NURJANAH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1,050元部分: 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業經認 定如前,堪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從而,原告請求NURJANAH給付1,050元,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15,000元部分: 查原告以:受有系爭傷勢不方便行走,故請家人看護等語,然本院審酌系爭傷勢非重,觀諸診斷證明書亦無有何因系爭傷勢嚴重必須委請他人看護之記載,且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因系爭傷勢而有看護必要之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從而,原告請求NURJANAH給付15,000元,即屬無據。 ⒊營養金15,000元部分: 查原告以:我去買菜燉補以活血化瘀等語,然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明支出此部分費用之佐證,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NURJANAH給付15,000元,亦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97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為診療系爭傷勢支出交通費用,且應比照計程車車資之970元計算等語, 然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至醫院就診乙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桃簡卷第51頁),是原告確實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然未據原告具體提出騎乘機車往返醫院所耗費油資之證據,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地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敏盛綜合 醫院再返回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7樓之住所 之路程遠近及普通重型機車之每公里油耗,定其損害數額為5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700元部分: 查原告以: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然系爭事故發生時,NURJANAH僅壓到原告右腳腳趾乙情,為原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桃簡卷第53頁及其反面),且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被告推行輪椅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佐證,難認系爭機車所受損害為NURJANAH推行輪椅碰撞所致,自不得遽令NURJANAH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NURJANAH給付2,700元,即屬無據。 ⒍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918元部分: 查原告以:因受有系爭傷勢而有休養必要,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等語,然查原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6 月20日止申請育嬰假獲准,有114年9月1日信義全球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39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上班之實,自難認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至原告泛稱:我尚有另外2 份兼職工作等語,然未據原告提出足以證明尚有2份兼職之 佐證,自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NURJANAH給付5,918元, 即屬無據。 ⒎非財產上損害66,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NURJANAH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與NURJANAH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原告因NURJANAH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NURJANAH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查NURJANAH為印尼籍移工,於徐文貴宅從事監護工作,有移工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54頁),又徐逸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曾出面與原告商討賠償事宜,為原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桃簡卷第53頁反面),堪認NURJANAH係受徐逸智指揮監督之人,而屬徐逸智之受僱人。準此,NURJANAH於推行輪椅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徐逸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徐逸智連帶給付2,600元(計算式 :1,050元+50元+1,50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見審交附民卷 第21頁、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00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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