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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詐害債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王子鳴
  • 法定代理人
    潘振豐、潘柏翔、謝照旭

  • 原告
    林俊成
  • 被告
    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惠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崧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林俊成 被 告 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振豐 被 告 惠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翔 被 告 崧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照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請求之一貫 性陳述及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 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為撤銷被告馥鋒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馥鋒公司)將其對被告崧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豐公司)之應收帳款請款權利,移由被告惠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笙公司)請款之行為;第2項為確認 惠笙公司與崧豐公司間關於「應收帳款」之收付行為無效,不影響法院執行命令有關馥鋒公司對崧豐公司之應收帳款的扣押命令之效力,而其所持事實理由略以:原告對馥鋒公司享有金錢債權,並取得法院假扣押裁定,惟於程序執行中,馥鋒公司將對崧豐公司之帳款,轉由惠笙公司開立發票請款,致崧豐公司對馥鋒公司並無任何應付款項可供原告執行。另惠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潘柏翔為馥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潘振豐之子,2間公司董監事完全相同,且惠笙公司並無足夠 能力履行崧豐公司委印之業務,足認惠笙公司係馥鋒公司為規避假扣押程序而設等語。 三、惟查,原告雖以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為請求權基礎, 但並未說明係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 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並未指出馥鋒公司「何時」將應收帳款請求權利移由惠笙公司?亦未說明馥鋒公司將應收帳款請求權利移由惠笙公司時,馥鋒公司如何不足以清償債務即損害原告之債權?再者,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確認惠笙公司與崧豐公司間關於『應收帳款』之收付 行為無效」、「不影響法院執行命令有關馥鋒公司對崧豐公司之應收帳款的扣押命令之效力」,此2部分並未撤銷任何 法律行為,其請求權基礎為何?亦未見說明。從而,原告請求之聲明與其事實理由欄之記載並不具備一貫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連同繕本寄予本院,逾期未補正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另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原告雖主張對馥鋒公司享有假扣押債權新臺幣(下同)20萬5,102元,然此金額為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准許原告對馥鋒公司供擔保得以假扣押之金額,觀諸上開裁定內所載,原告主張得對馥鋒公司債權金額為485 萬1,375元,扣除保險理賠金額410萬2,044元後為74萬9,331元,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為何?而原告本件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何?原告起訴狀未予指明,爰命原告一併補正說明,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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