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2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真
- 訴訟代理人
- 李境軒
- 訴訟代理人
- 卓駿逸
- 被告
- 鉅昌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趙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9,94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鉅昌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昌公司)邀同被告即其法定代理人趙銘賢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6月25日與伊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自110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按央行融通利率加碼1.9%計息,自111年1月1日至115年7月1日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2.155%計息,並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原告得併請求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鉅昌公司於113年4月時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於113年5月31日繳付部分利息1,728元(抵沖至同年4月8日止)及違約金234元後,尚積欠本金249,94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二年期郵政定儲機動利率查詢結果、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見北簡卷第13頁至第31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