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26號
- 原告
- 呂招富
- 被告
- 呂招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助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與訴外人呂招相、A01、呂麗媚所公同共有,嗣為桃園市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所徵收,並先後二次發放補償住家房屋補助費及房租補助費。關於第一次發放部分,已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桃司調字第20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約定共有人應於112年2月3日前就房屋補助費之公同共有領取協議書完成簽章,並共同至桃園航空城聯合服務中心辦理款項領取,及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5分配;另被告就已受領之房租補助費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被告其後已依約如數給付完畢。嗣於113年7月間,桃園市政府通知第二次發放,其中關於房租補助費58萬元已經被告領取,惟被告迄未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原告116,000元(計算式:580,000×1/5=116,000)。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係就系爭房屋徵收之第一次發放房屋補助費領取事宜為協議,與房租補助費無關,而因原告始終不願於協議書上用印,致共有人無法領取房屋補助費,被告始與其他共有人同意共同給付原告16萬元,並由被告代為交付原告,以換取原告同意於協議書用印。又關於第二次發放部分,原告迄未配合其他共有人於協議書上用印,致房屋補助費現仍無法領取;至房租補助費部分則係補助自99年6月間起設籍系爭房屋至今之原告及同住家人共3人,與其他共有人無涉,此由加發清冊僅記載被告姓名即可得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房租補助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本件主張,固據提出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住家房屋補助費清冊、房租補助費(加發)清冊,及系爭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8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桃園市政府通知第二次發放系爭房屋徵收之房屋補助費、房租補助費,及兩造暨其他共有人就第一次發放部分之爭議曾於本院達成系爭調解等情,惟尚難據以證明原告具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房租補助費乙節。又關於上開房租補助費之領取資格,業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函覆稱:依桃園市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補償救濟獎勵原則之規定,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等親屬,於優先搬遷地區土地改良物區段公告6個月前,於該建築改良物設有戶籍,且至區段徵收公告時仍設籍於該處,並有居住事實者為發給對象,每一建築改良物得發給一份房租補助費,房租補助費由戶長代為領取;系爭房屋為兩造及呂招相、A01、呂麗媚所公同共有,用途別住家,並設有戶籍1戶,戶長為被告,人口3人;住家房屋補助費核給對象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兩造及呂招相、A01、呂麗媚公同共有,尚未領取;房租補助費核給對象為戶長即被告代為領取,已經被告領取完竣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71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配偶及子女設籍在系爭房屋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就此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即其女兒呂綵潔設籍系爭房屋之戶籍謄本、被告於103年間限期原告前配偶遷出系爭房屋之存證信函,及系爭房屋之內部照片(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欲證明其亦符合具領取房租補助費之資格;惟設籍於系爭房屋之人既非原告,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即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再者,關於系爭房屋之房屋補助費及房租補助費領取爭議,業據證人即共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政府發放系爭房屋之房屋補助費,因為是5個人公同共有,每個人可得1/5,但原告拒不配合辦理,導致其他共有人無法領取,所以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於系爭調解,達成由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給付16萬元予原告,作為原告同意配合辦理的條件,這16萬元是由伊等各出資4萬元,再交給被告一併轉交原告,至於房租補助費,因為設戶籍的人才能受分配,所以伊並沒有受分配;各共有人都有拿到第一次發放的房屋補助費,而原告另外還拿到我們給他的16萬元,至於第二次發放的房屋補助費,則因原告不配合辦理,目前都還無法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函覆內容相符,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陳稱:原告女兒應該是住在隔壁那一戶,但門牌號碼與系爭房屋相同,原告女兒應該已經領取房租補助費等語,亦自承:伊女兒與被告及其家人原本均設籍在一起,但因遭被告斷水斷電才搬到隔壁,伊女兒確已領取房租補助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益徵原告主張其具領取系爭房屋徵收之房租補助費資格云云,要難遽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其具領取系爭房屋徵收房租補助費之資格,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房租補助費11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