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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郭宇傑

原告
李政一
被告
謝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下稱大榮工會)之名義,以伊前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7時許,發表公司受勞動檢查乃大榮工會所致之言論,貶損大榮工會名譽為由,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53號不起訴之處分,足見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伊名譽權及健康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捏造事實,為了保護工會聲譽及勞資雙方和諧,才會提起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其行為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且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至人民以提起刑事告訴請求檢警追查可能之犯罪嫌疑,或向任職單位、主管單位申訴,核屬正當權利,如其告訴或申訴之事實非屬虛構,縱偵查或申訴之結果與其主觀認知有所歧異,惟仍不失為合法行使權利,尚難逕認此有何不法。查被告提起上開妨害名譽告訴,無非以原告發表關於公司受勞動檢查乃大榮工會所致之言論,貶損大榮工會名譽為由,因認原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而為,尚不失為合法行使權利,尚難僅因該案嗣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而得遽認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或健康權。從而,被告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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