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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49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芃瑀

上訴人
即被告
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成
上訴人
即被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鈞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裁判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均於民國115年3月24日分別送達於上訴人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經加計20日之不變期間及在途期間後,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得上訴之末日為115年4月14日,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得上訴之末日則為115年4月16日,然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遲至115年4月15日、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遲至115年4月20日始分別對本件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亦有本院收狀章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均已逾上訴期間,其等上訴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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