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陳振嘉
- 原告蔡昱如
- 被告黃宏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蔡昱如 被 告 黃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 第65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啟強」)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起,加入訴外人陳謙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柯博文」)、蔡冠賢(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五」)、方優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佛祖」)、少年廖○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華郵政」)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麗娜」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天宏櫃買證券」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8月20日上午9 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繼陳謙皓即依方優傑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向原告收取50萬元及交付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原告而行使之。待陳謙皓收取上開50萬元後,即依方優傑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並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廖○瑋前往上開指定地點,由陳謙皓交付50萬元予少年廖○瑋,被告、少年廖○瑋再將款項上繳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被告因此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50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起(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74號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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