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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陳愷璘

  • 原告
    李浩瑋
  • 被告
    陳裕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李浩瑋 訴訟代理人 崔皓翔律師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陳裕勝 訴訟代理人 蕭烈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12年度票字第2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合夥事業即「麒裕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麒裕公司),伊以勞務出資方式出資,被告以金錢方式出資,約定所得利潤兩造各50%,麒裕公司工程多為原告所施作,所得工程款均匯入麒裕公司帳戶內,然被告於伊要求退夥時,向伊聲稱麒裕公司對外負債,經清算後伊應負擔合夥債務新臺幣(下同)2,798,931元始得退夥,伊即於112年1月19日 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麒裕公司對外債務,並交予被告收執,然麒裕公司實際上對外並無負債,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不存在合夥關係,伊所應給付原告金額亦屬有疑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合夥關係,麒裕公司為伊全額出資經營。緣原告先前債信不佳,伊為協助原告拓展業務,約定原告向「金鼎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購買材料費用與其他工程成本應付款項列於麒裕公司帳項下,並由麒裕公司先為原告代墊;此外,原告另有自行接案而請求伊協助施作,是兩造有合作部分工程,並約定扣除成本後兩造各分潤50%,然依兩造約定,原告尚積欠伊其他施工成本尚未給付;前揭材料款、款項經兩造共同核算後,原告共計積欠伊2,798,931元,始簽發系爭本票;再者,原告於證 人林熙媛到庭作證完畢後始以書狀主張縱認兩造間不存在合夥關係,原告負擔金額亦有不明,顯已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合夥事業對外負債,另主張縱認兩造間不存在合夥關係,則原告所應負擔金額亦有不明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則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合夥事業對外負債,有無理由?㈡若兩造間不存在合夥關係,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合夥事業對外負債,然麒裕公司並無負債,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亦有明文。因之,合夥雖只需各合夥間互有出資之約定 ,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要件,但各合夥人間究竟各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其折算標準如何,要須相互間明確約定,始能作為日後合夥權義分擔之依據,藉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一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如何,合夥契約即為成立(參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即合夥人之約定,於事業種類為何、出資種類為何,及其數額多寡,均需具體明確,不以泛稱願意共同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為已足,此固為釐清日後權利義務分際及保護交易安全所必要,亦為民法債編修正於第667條增訂第3項之由來。又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可知,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互約出資與經營共同事業乃係合夥契約之兩大要素,且當事人間應就出資額、出資標的以及共同事業之內容為確實之約定,始得認定當事人間之契約具備此二項要素。又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票據債務人即原告非不得以自己與票據權利人即被告間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事由,對抗執票之被告,惟原告仍應先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麒裕公司對外債務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就麒裕公司確實存在合夥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麒裕室內裝修設計夥伴合約書」為佐,記載:「麒裕室內裝修設計為合夥人李浩瑋陳裕勝2位夥伴創立,因李浩瑋先前創立裝潢設計公司 ,被建商惡意倒帳暫時有稅務財務問題,尚未處理完成暫未正式列入公司股東行列,待稅務財務處理完成,重新更改公司章程列入合夥人股東行列,誠信為本,基於往後公司獲利穩定後,2位夥伴身邊恐有其他異心人士,為了利益離間或 迫害2位夥伴,口說無憑誠信為本,特立此合約書保證夥伴 雙方利益,如後續還其他發展或股東加入,則夥伴雙方同意另立合約,麒裕室內裝修設計,…,股東姓名:陳裕勝,…, 股東姓名:李浩瑋,…,109年5月12日」等語(下稱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5頁),而兩造雖於109年5月12日系爭合約 書署名欄約定兩造為麒裕公司「股東」,然亦載明「待原告財務問題處理完畢後,再行修改章程辦理將原告列入合夥人股東行列」之意旨,且嗣後麒裕公司並未修改章程,原告亦未以股東身分加入麒裕公司,兩造亦未另行為其他合夥契約約定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僅憑上開事實,要不足為認定兩造間已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而成立合夥關係之依據。而共同籌資經營事業,所可能成立之法律關係眾多,非僅限於合夥,單純由兩造合作完成工程之事實,無從逕行推論出兩造間已就出資種類暨數額均已有具體明確之約定,且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以勞務出資,被告以金錢出資等節,然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設若原告主張為真,然兩造間股份比例、出資數額等節,均未據原告舉證說明,既無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出資種類暨數額已為具體明確之約定,難認兩造已達成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 ㈣又原告雖聲請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麒裕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麒裕公司帳戶)自109年至112年間之交易 明細,以查明麒裕公司收受工程款項是否有支付原告;以及聲請函詢永恆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居公司),就永恆居公司發包予麒裕公司之工程,工程款報酬是否均直接匯入麒裕公司帳戶內乙節,惟縱認兩造間有金錢往來,抑或第三人有將工程款匯入麒裕公司帳戶,惟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兩造間是否就出資種類、數額、股份比例、折算標準等涉及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否等節均無關連,應認均無調查之關聯性與必要性,應予駁回。 ㈤是兩造間既難認有合夥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麒裕公司為兩造合夥事業,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麒裕公司對外負債,且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縱認兩造間不存在合夥關係,然原告所應給付被告金額亦不明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麒裕公司會計人員林熙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系爭合約書,不清楚兩造間此部分約定細節為何,但麒裕公司所有事情都是被告單獨決定,資金也是被告自行出資。原告簽系爭本票時我也在場,我從111年7月至8月間起開始在麒裕公司擔任會計一職,公司所有的帳 都是我在算。該筆2,798,931元是我算的,一開始是因為原 告帳戶受限制,沒辦法正常轉帳,原告會請被告幫忙代墊款項給別人,可能是轉給工人或其他原告工程上要付的款項,因為原告信用不良,原告原先能合作的材料行或設計公司都很有限,若被告願意與原告合作,原告才能接某些公司的案場,所以兩造有合作一些案場例如「晨陽」、「晨緯」設計公司的案場,約定利潤一人一半。此外,兩造有合作廠商「晨陽」、「晨緯」設計公司,這個工程被告有幫原告代墊工資、工程雜支,此部分兩造約定應半年結算一次,經結算後原告尚有積欠被告款項。另外金鼎公司是桃園最大的材料行,但是原告以前就有欠金鼎公司錢,金鼎公司不願意把材料出貨給原告,原告職業應該是木工,如果原告要做工程賺錢就必須先叫材料,後來兩造協議被告幫原告的方式是,被告向金鼎公司表示願意幫原告清償積欠的債務,若是原告自己接的案場所叫的材料,金鼎材料行會把材料請款簽收單上面記載「李浩瑋」,並且每個月由麒裕公司代為向金鼎公司清償原告的材料款項,讓原告可以透過麒裕公司向金鼎公司叫材料,麒裕公司結算時也有發現金鼎公司已經向麒裕公司請款的案場材料費裡,有些是原告所自行承包的案場,此部分麒裕公司也有幫原告代墊工程材料費,我之所以會知道那些是原告自己承包的案場材料費,是因為這些請款單上面都有原告的名字,另外也有一些請款單上面所記載的案場實際上並非麒裕公司或被告自己接的案場,我算帳時覺得有問題,所以被告才會在112年1月19日跟原告一起確認金額,兩造對帳過程我全程都在,兩造在對帳時都有一筆一筆核對。如果麒裕公司帳戶沒有錢,都是被告以自己的帳戶先行墊付,我當時結算後,原告總共還要給付被告2,798,931元,當時兩 造在簽系爭本票之前,有就各筆金額一筆一筆進行核對,帳都對完了確認沒有問題以後原告才簽本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8至82頁),核與兩造於112年1月19日簽署系爭本票與核算金額過程之對話錄音譯文記載「(原告)師傅的錢都是你先出沒錯」、「(原告)我們的算法不同,不過你的算法比我更清楚,看我差你多少總金額,我拍那個重要的就好了」、「(原告)你是以總total這樣去算,這樣以收入扣除( 支出),這樣一樣啦」、「(被告)所以總共的話就是279 萬8,就是公司代墊的錢」、「(原告)你們兩個想一下, 今晚要簽個借據或什麼東西都沒差」、「(被告)不然我們稍微先簽個單據」、「(原告)我們還是照規局來,比如說你可能要簽本票或者簽…」、「(被告)基本上就是有個依據嘛」、「(原告)好啊,沒問題」、「(被告)主要的話,還款協議書這個我們可以先討論一下,主要是本票」、「(原告)這(即指本票)是一定要的,這是一定要的,這是一定要的」、「這東西是沒差啦!因為本票這是依據嘛,這個東西(即還款協議書)之後再商議都沒關係,但起碼這東西簽了就是代表有這件事。」等語,即兩造有於簽署系爭本票時核對金額無誤後,經兩造協議後始由原告簽發本票等節相符(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66頁),本院審酌證人林熙媛既願具結證述,應不至於甘冒觸犯偽證而為不實證述,且其證述內容與卷內其他證據對照,並無與情理明顯相悖之處,認其前揭證詞應屬可信。是被告應確有代為墊付材料款、工程雜支、工資,且兩造於112年1月19日經核算金額後,確認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798,931元,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被告乙節,應堪信為真。 ㈡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被上訴人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除上訴人自認或不爭執者外,固應先負舉證責任,然若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上訴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雖另主張縱認兩造合夥關係不存在,然原告所應給付被告金額尚有不明云云,然自前揭譯文中可知,兩造於112年1月19日共同核算原告所應給付被告款項時,原告亦已自陳:「我們算法不同,不過你的算法更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3頁),足徵在兩造逐筆核對計算金額時,原告即已確認過所應給付被告金額,且亦認同被告所提出之金額與算法無訛,故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原告遲至114年10月29日始具狀主張其所應給付被告金額計算過程未盡清楚,應 予釐清乙節,依據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前已於112 年1月19日所逐筆核對過之金額計算結果(即原告應給付被 告2,798,931元)有何不可採之處,並無實質舉證,堪認並 無任何反證足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從而,原告主張所應給付被告金額尚未釐清,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援引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經本院112年度票字第2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李浩瑋 112年1月19日 2,798,931元 112年1月19日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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