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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高廷瑋
  • 法定代理人
    陳永盛、黃麗卿

  • 當事人
    大永工程行成揚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大永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永盛 被 告 成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以114年度桃補字第514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934元,而 該裁定業已於114年7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11頁),惟原告迄未補繳,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桃簡卷第12頁至第1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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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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