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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高廷瑋

  • 原告
    上文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翁政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81號 原 告 上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ANIDA POOCHONGKOLCHINDA(中文名:符金虹) 訴訟代理人 VEERA POOCHONGKOLCHINDA(中文名:符永海) 被 告 翁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10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10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10,101元(見本院卷第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8日上午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 而與伊所有、訴外人符永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伊為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25,705元(含 零件239,560 元、工資86,145元)之損害,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10,10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尚待釐清;且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中亦有受損,爰以其維修金額與原告之請求抵銷;又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 事故交通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7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所特別明定,又觀之其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參照現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經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由上開規定可知,在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行使中所生損害,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立法者將舉證責任歸諸於較可控制危險發生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損害,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除非動力車輛駕駛人得舉證證明其駕駛行為已經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發生者,始得免除賠償責任。又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亦規定甚詳。 ⒉經查,符永海與被告均係駕駛動力車輛而發生碰撞,且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乙節,業如前述,是本件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所定推定過失責任之適用甚明,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乙情負舉證責任。被告固辯稱:符永海是否係無照駕駛、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皆尚待釐清云云,惟符永海領有之國際駕駛執照業經簽證,得於113年8月22日至114年8月16日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簽證記事1紙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70頁),是符永海並無無照駕駛之情形甚明。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原直行於道路上,肇事車輛則正自路面邊線外倒車至道路上,肇事車輛之右後車尾因而與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與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29頁至第33頁);參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員警表示略以:伊當時駕駛肇事車輛開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放,伊停好 車後發覺停得有點歪,遂欲移車重新停正,伊一倒車就遭後方直行之系爭車輛撞上,伊沒有看到系爭車輛開過來等語,而符永海亦向員警表示略以:伊當駛駕駛系爭車輛由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段直行,行駛至312號前時,伊眼睛餘光有看到路邊有一輛車,伊繼續直行時肇事車輛倒車出來撞到伊,伊來不及閃避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及反面);足見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路面邊線外倒車至道路上時,並未注意正直行於道路上之其他車輛,而符永海對於被告未加注意即驟然倒車一事,並無法透過事前預見加以防免,是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應無過失。準此,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符永海並無肇事責任乙情,洵堪認定,被告聲請將系爭事故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即屬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乃系爭車輛之車主,並非符永海,而被告僅泛稱:應就雙方車損維修金額互為抵銷云云,復未具體表明肇事車輛維修金額若干、其係以對原告之何債權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自難認已符合上開條文之規定,遑論符永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肇事車輛縱於系爭事故中受損,被告亦不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準此,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110,101元,於法自屬有據。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之 維修項目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右側前後車門及右前輪於系爭事故中皆受有損傷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經核相符,核與系爭車輛進行維修之項目一致,此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堪認原告對於所支出維修費用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肇致乙節,已盡其舉證之責;而被告空言辯稱前揭車損並非系爭事故所致,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斟酌,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1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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