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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修理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
    郭宇傑

  • 當事人
    迪歐星車業有限公司勤璽石材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773號 原 告 迪歐星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勝全 被 告 勤璽石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鴻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4年8月6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然原告迄未補正,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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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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