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9號
- 原告
- 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 法定代理人
- 張誠
- 訴訟代理人
- 葛倫泰律師
- 被告
- 智易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 法定代理人
- 秘華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1,63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且依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則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2日申請解散登記,於114年6月2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49089033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個資卷),但既有本件債務未據處理,而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於此範圍內即未消滅,而有當事人能力。又依上開解散登記申請書所示,被告並選任秘華均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依前揭說明,秘華均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14年4月14日、114年6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號建物、坐落桃園區三元段1172地號上之建物及戶外木平台,並簽訂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創新園區咖啡館公開標租案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期自111年3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於每年1月31日前給付。未料被告自113年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而積欠113年3月1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共142日之租金7萬7,808元【計算式:(142日365日)20萬元=7萬7,808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共182日因繳納租金逾期之違約金3萬6,400元(計算式:182日200元=3萬6,400元),暨電費12萬7,423元(計算式:113年4月至5月間之電費5萬6,203元+113年6月至7月間之電費6萬8,051元+113年8月至9月間之電費3,169元=12萬7,423元),上開合計共24萬1,631元(計算式:7萬7,808元+3萬6,400元+12萬7,423元=24萬1,631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創新園區咖啡館公開標租案契約、契約主體變更協儀書、電表紀錄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0頁至第42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1,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3月25日(本院卷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