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925號
- 原告
- 萬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顏冠忠(歿)
- 被告
- 張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顏冠忠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顏冠忠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前死亡,並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倘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經查,本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訴,惟原告顏冠忠於起訴前之同年6月8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置個資卷),是顏冠忠部分之起訴應認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裁定駁回顏冠忠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