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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郭宇傑
  • 法定代理人
    陳佳微、劉奇霖

  • 原告
    晶瑞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賣天下貿易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945號 原 告 晶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微 被 告 賣天下貿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無法退租所衍生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292,383元。㈡被告應負擔廠房現場為清理完畢 之垃圾處理費用。㈢被告應負擔因不當棄置垃圾於桃園蘆竹與新北平溪地區所衍生之清理及處理費用。㈣被告應賠償原告因遭受環保局財閥所產生之罰鍰與行政處理成本。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事件所致精神損害100,000元。㈦被告 應補償原告處理本事件所耗費之時間與心力50,000元。㈧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200,000元。然上開聲明第2項、第3項、第4項未據原告表明欲請求被告如何賠償或應賠償之具體數額,難認原告以具體表明本件請求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然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 見本院卷第41頁),而原告已表明具體請求之數額部分,共計642,383元(計算式:292,383元+100,000元+50,000元+200,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2,3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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