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郭宇傑
- 原告陳仕杰
- 被告謝程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78號 原 告 陳仕杰 被 告 謝程允 訴訟代理人 陳政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10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下午7時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桃園區民安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民安路與忠二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伊所騎乘、訴外人李淑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伊則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骨折、脛骨鋼板旁骨折併傷口癒合不良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李淑惠為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900元,伊則支出醫療費用29,222元、交通費用9,000元,並受有委由親屬看護之損害12,000元、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629,2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而伊業自李淑惠受讓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7,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佐證,不願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伊則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因上揭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李淑惠之財產權,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敘如下: ⒈修復費用17,9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李淑惠支出修復費用17,900元,而伊業自李淑惠受讓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有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98頁),又兩造不爭執修復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790元,且為被告表示願如數賠償(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9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醫療費用29,222元、看護費用12,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29,222元,並委由親屬看護,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2,000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願如數賠償(見本院卷第103頁及其反面),堪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222元(計算式:29,222元+12,000元),即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9,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因受有系爭 傷勢支出交通費用9,000元等語,然原告自承受傷期間係親 友接送(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而未據提出任何交通費 用單據或車資試算之佐證,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即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29,2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原告以:伊就勞工保險雖已辦理退休,但實際上仍任職於其配偶所經營之昶維工業社,並偶爾從事外送服務,惟系爭傷勢至今未痊癒,致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29,200元等語,並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9頁),然觀諸原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僅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45,819元(見本院卷第90頁),是原告自113年1月起迄至系爭事故時止之10月餘間,實際上平均每月透過從事外送服務賺取之收入僅約4,500 元,難認原告係以外送為業,且得以外送服務獲致穩定之收入;原告雖陳稱:伊於昶維工業社協助其配偶工作,故未申報薪資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惟未據提出任 何薪資明細或實際請假之佐證;本院審酌原告已屆退休年齡,且未舉證證明其實際從事工作所能獲致之經常性報酬,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29,200元 ,即無所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 。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然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應屬妥適,則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108元(計算 式:【1,790元+29,222元+12,000元+100,000元】×70%),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108元,及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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