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
- 原告
- 兆泰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0樓
- 法定代理人 曾楨
- 被 告 博宇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陳雯雯
-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然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向訴外人赫威電線電纜公司(下稱赫威公司)購買電纜而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37萬1124元,嗣赫威公司將上開貨款債權讓與伊。被告另於111年5月及6月陸續向伊購買電纜,貨款共計11萬7407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85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向赫威公司及原告購買電纜,赫威公司及原告亦未交付電纜予伊,縱認兩造間有貨款債權存在,該貨款債權請求權亦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赫威公司及伊陸續購買電纜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足使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發生而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按民法第127條第8 款所以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乃以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而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並無必然之關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物而為販賣,即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因此取得之代價,自有前揭短期時效之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間向赫威公司購買電纜,尚積欠貨款37萬1124元,另於111年5月及6月陸續向伊購買電纜,尚積欠貨款11萬7407元等情,固據提出赫威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告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對帳明細表、出貨單、送貨單、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6、17至49頁),然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已交付被告,且出貨單上亦無被告或所屬人員簽名,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或赫威公司與被告間,確有原告所主張買賣電纜之事實。再者,原告及赫威公司出售電纜,客觀上可認係其等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而本件貨款既為原告或赫威公司出賣電纜之價金,自屬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而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之短期時效。又原告及赫威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上開電纜貨款有約定清償期,堪認至遲於原告及赫威公司開立前揭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時(分別為111年5月3日、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27日開立)即可請求各該貨款,然原告遲至114年5月20日始就上開貨款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顯已逾2年時效,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得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85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