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95號
- 原告
- 吳文士
- 被告
- 周淑琄
- 訴訟代理人
- 程裕勲
李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8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晚上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桃園市○○區○○○街00號前起步往漢中路方向行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南豐三街往漢中路方向直行駛至,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碰撞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及前額擦傷、左手大拇指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10元,並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本件請求項目及金額均有爭執,因原告就診日期距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逾10日,且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本件交通事故經過,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卷卷第5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4至2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
㈡至被告雖辯以:原告就診日期距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逾10日,故系爭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關,尚有疑問云云。就此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係於112年9月11日應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及前額擦傷、左手大拇指挫擦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惟經本院就系爭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間之關聯性函詢敏盛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關,腦震盪之症狀可長可短,大多數兩週內可緩解,少數會持續1至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車禍當時只有手指流血,所以未去就醫,後來覺得頭暈暈的才去就醫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佐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人車倒地,確有可能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及前額擦傷,足認系爭傷害應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基此,被告駕車既有前述過失行為,且該等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1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之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傷勢、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210元(計算式:1,210+20,000=21,210)。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過失,惟原告亦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判定(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60%、4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8,484元(計算式:21,210×40%=8,484)。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84元,及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