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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郭宇傑

原告
吳○芳
被告
葉○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莊○鈞前為配偶關係。詎被告明知莊○鈞為伊配偶,卻仍於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底間多次與莊○鈞為性行為,並偶與莊○鈞同居,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112年1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表明不對伊主張侵害其與莊○鈞間配偶權之法律責任,係已免除其所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爭執原證2、原證3之形式上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傳送訊息:「我吳○芳同意放棄對葉○涵(即被告更名前之姓名)行使我跟莊○鈞婚姻中侵害配偶權的法律責任。」有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頁),本院審酌上開訊息之前後脈絡,於被告傳送其與莊○鈞間對話紀錄之文字檔案予原告後,原告不僅向被告表達感謝之意,並表明同意不追究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法律責任,堪認原告已免除被告所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明。至原告主張:伊當時受被告欺瞞,誤信被告不知莊○鈞有配偶,故上開訊息實無免除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意等語,然細繹上開訊息之用語,原告係以「放棄對葉○涵行使我跟莊○鈞婚姻中侵害配偶權的法律責任」之文字,即以被告知悉原告與莊○鈞為配偶關係為前提,否則當無表明不追究侵害其配偶權法律責任之必要,況原告未提出有何受被告詐欺之佐證,是原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準此,原告既已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得再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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