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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2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寄託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陳振嘉

  • 原告
    郭曉蒨
  • 被告
    陳成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96號 原 告 郭曉蒨 訴訟代理人 郭偉峻律師 被 告 陳成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出售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小段44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惟因原告當時積欠車款遭催繳,遂向被告商借帳戶存放出售系爭土地所獲取部分價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於112年8月23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陳澤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兩造並就此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詎原告其後數次 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款項,最末次係於113年5月28日,惟均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催告被告如數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原告確有系爭款項寄放在被告處,惟兩造本為情侶,係於113年10月間分手,而該等寄放款項均 已遭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指示被告領出而供其買車、繳納安親班費用、繳納勞健保險費用等,故已花用殆盡,甚至原告後續尚積欠被告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售系爭土地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文、車貸公司催款訊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據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9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2頁),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催告未果後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辯系爭款項已經原告指示領出而遭原告花用殆盡乙情,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承:即使調取原告匯入系爭款項之帳戶亦無法確認系爭款項係原告所使用,因為相關明細資料很混亂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自難遽認被告前揭抗辯為可採,即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最末次於113年5月28日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未果,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日即114年9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及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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