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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21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黃芃瑀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富順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鄭春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5年3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7,6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內容 金額 計算式 主文 第1項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133,300元 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33,300元。 主文 第2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元。 6,700元 6,700元 主文 第3項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元。 57,600元 自113年9月16日起,計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月22日,共計4月8日。 13,500元×4月+13,500元÷30日×8日=57,600元 共計  19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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