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25號
- 原告
- 張茂煌
- 原告
- 張永昇
- 兼上二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正明
- 被告
- 黃智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81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10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慈光街往埔頂街方向行駛,行經慈光街與慈光街61巷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駛至其同向右前方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吳蔓如所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時,遂碰撞系爭機車,致吳蔓如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肢體多處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8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吳蔓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90元、就醫交通費用5,040元,及受有看護費用損失54萬元,並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70,420元,另因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4,250元。而吳蔓如嗣於114年5月28日死亡,原告均為其繼承人,自得向被告為本件請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之本件交通事故經過,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41號卷第7、9頁,上開卷宗下稱附民卷),及引用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見本院卷第4、5頁)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吳蔓如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原告均為吳蔓如之繼承人,自得基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吳蔓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49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5,0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佐(見附民卷第11至27、31至35頁、本院卷第21至30頁),核屬吳蔓如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吳蔓如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醫囑需由專人全日看護等情,業據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斟酌吳蔓如之高齡、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暨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3,000元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47,000元(計算式:每日3,000元×49日=147,0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礙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14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附民卷第5頁),惟吳蔓如已前於114年5月28日因泌尿道感染合併急性衰竭而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觀(見附民卷第37頁),參依前開規定,此專屬吳蔓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尚無從由原告繼承,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與法未合,不能准許。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本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金額為24,250元(見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34頁),而該估價單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12,125元;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又系爭機車之出廠時間為110年9月,有行車執照及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113年11月30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3年,是零件費用12,125元經計算折舊額後應為1,213元(計算式:12,125×1/10=1,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2,125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13,338元(計算式:1,213+12,125=13,338)。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69,868元(計算式:4,490+5,040+147,000+13,338=169,868)。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吳蔓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業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40,765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付款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29,103元為限(計算式:169,868-40,765=129,103);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129,103元,及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