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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0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振嘉

原告
王傳升
被告
徐志明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欲向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惟因其名下信用卡帳務有循環利息情形,致貸款審核無法通過,遂向原告借款以償還其信用卡債務共新臺幣(下同)346,117元(下稱系爭款項)。詎被告於貸款順利審核通過後,經原告屢次催討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伴侶關係,前於107年10月間在美國登記同性婚姻,嗣於108年7月底均返臺工作,繼於110年間協議分手。而原告於108年間以其所經營之愛美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美芙公司)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並欲買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投資標的,因愛美芙公司本身無資產或營收,原告名下亦有其他不動產貸款,故均難以向銀行貸款,遂請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華泰銀行申請貸款,然因被告斯時有信用卡債務,原告遂將之列入系爭房地開發成本,而代被告清償款項,惟其中54,427元部分係由愛美芙公司支付,與原告無涉。又被告前曾借款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地合一稅432,776元、土地鑑價費用241,000元、繳納貸款及行政費用370,770元,共1,044,546元,被告亦得以之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亦即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償還其系爭款項之信用卡債務,惟以前揭情詞至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關於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節,無非係以信用卡轉帳紀錄、信用卡繳款收據、信用卡匯款執據、通訊軟體記事本、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依據。惟查,上開信用卡繳費單據及通訊軟體記事本(見本院卷第6至12頁),固可證明原告曾償還被告系爭款項之信用卡債務,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代他人償還信用卡債務之原因本即多端,非僅有清償借款一途,自難據此率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又不起訴處分書僅係檢察官對於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重婚刑事告訴,經偵查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與本件是否存在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屬無涉。再者,依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7、109至111頁),固顯示原告曾代被告繳納水費、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萬元及人民幣1,000元等情,然憑此仍無從認定兩造間存在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復以被告就原告償還其系爭款項之信用卡債務乙節,辯稱係因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且欲進行系爭房地開發案,遂以被告名義申請貸款,然因被告斯時有信用卡債務,原告遂代償系爭款項等語,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房地設計提案委託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2至74頁),而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110年7月16日曾向被告表示:「就像現在我有需要你幫忙貸款,你也是會全力以赴不是嗎?」,及於110年9月24日指示被告以向華泰銀行貸得之款項繳納系爭房地之聯邦商業銀行貸款等情,均足認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全屬虛詞,益徵兩造間關於系爭款項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誠屬可疑,即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上情,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自無可採。末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具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另抗辯其曾借款予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地合一稅、土地鑑價費用、繳納貸款及行政費用,共1,044,546元,並主張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及原告復就此主張上開被告給付款項乃係兩造共同出資,而投資最終結算為虧損,甚且被告有侵占公款情形,故被告不得要求抵銷等節,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6,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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