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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郭宇傑
  • 法定代理人
    李明慶

  • 原告
    劉守家
  • 被告
    合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劉守家 被 告 合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慶 訴訟代理人 李欣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5月7日簽訂合遠森格預售土地買 賣契約書(下稱土地契約)及合遠森格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10,000)及其上S3 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地下3層編號40號汽車停車位。詎被告未依約裝潢廚房並提供主浴之衛浴設備,且未於預定之113年10月25日進行交屋,而延宕至同年11月23日始完 成交屋,致伊受有廚房及主浴之衛浴設備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72,396元及利息損失13,209元,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第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6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銷售人員已明確告知買賣標的物為一樓店面,無廚房及主浴之衛浴設備;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原則上由買方負擔,例外於賣方通知交屋日前,由賣方返還買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於上揭時點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而銀行於113年10月25日核撥貸款,系爭房地則於同年11 月23日交屋,且未附有廚房及主浴之衛浴設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蝦皮購物結帳畫面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貸款查詢結果、驗屋照片、系爭契約、土地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1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第19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而依照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 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是系爭房屋所應具備之格局及配備,自應併同上開附件所載內容,始符兩造之真意。經查,系爭房屋之格局包含陽台、無隔間之店面及1間浴室,而無廚房,有經原告用印之系爭房屋核准之房屋 平面圖(下稱系爭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第144頁)。又銷售過程中證人即系爭房屋代銷人員羅斐玓業 於112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說明:系爭房屋無天 然瓦斯,僅有預留冷熱水,然需自行安裝電熱水器等語,有原告與證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核與其於本院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證述:原告當初說要買店面,因系爭房屋尚未蓋好,所以我是依圖面進行說明,房屋應有之配備應以圖面為準,且已向原告明確告知系爭房屋並無廚房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反面),而可知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縱因系爭房屋尚未竣工,無從實際確認,然業經代銷人員就系爭平面圖向原告充分告知系爭房屋應有之格局。是系爭房屋之格局並無廚房乙情,應堪認定。次查,系爭契約附件之建材設備表衛浴設備固區分「主浴衛浴設備」及「客浴衛浴設備」,然系爭房屋僅配有1間浴室,且無預留主浴衛浴 設備所應有之壓克力浴缸或淋浴拉門、浴櫃等配備之空間,有系爭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第144頁),已 難認系爭房屋係配有主浴之衛浴設備,且核與證人之證述:各樓層格局不同,故建材設備表固將所有設備列出,然實際上仍應以圖面為準,且已向原告說明系爭房屋為店面,與住家不同,並無配備主浴之衛浴設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3頁及其反面),是系爭房屋應係配備客浴之衛浴設備,而 非主浴之衛浴設備乙情,亦堪認定。准此,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房屋之格局既無廚房,復未配有主浴之衛浴設備,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裝潢廚房及提供主浴之衛浴設備,而請求被告給付372,396元,即屬無據。 ㈡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之約定:「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買方負擔,但於賣方通知之交屋日前之利息由賣方返還買方。」查合庫銀行於113年10月25日核撥貸款, 而系爭房屋於同年11月23日始完成交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然原告業經被告通知於113年10月25日辦理交屋,有手機 簡訊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既通知原告於金融機構核撥貸款之同日辦理交屋,依上開約定,核撥貸款後之利息,自應由原告負擔,且無由請求被告將迄至通知之交屋日前之利息予以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09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第9條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5,6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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