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32號
- 原告
- 林秀庭
- 被告
- 蕭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606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6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上午7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由內車道往新北市鶯歌區方向行駛,行經興豐路1315號埤塘公園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適伊騎乘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興豐路往桃園市中壢區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與肇車車輛發生碰撞倒地,致伊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膝關節前後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萬5128元、交通費9466元、看護費45萬元(訴訟中減為30萬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7萬3280元、機車修理費8萬4450元、醫材及輔助工具1790元、安全帽、藍牙耳機毀損4400元、精神慰撫金57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8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且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負4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左轉未禮讓直行車,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244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9萬5128元乙節,有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6、8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返就醫,受有交通費9466元之損害,業據提出113年11月20日計程車專用收據(金額為4000元)為證(見本院第8頁),審酌原告另於113年12月4日、114年1月8日、同年2月26日、同年5月21日曾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且兩造不爭執每次就醫單趟計程車車資以785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則上開就醫之交通費用為6280元(計算式:785元×2×4=6280元),合計原告因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為1萬280元(計算式:4000元+6280元=1萬280元),原告僅請求交通費9466元,自屬有據。
⒊看護費: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照護122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計30萬5000元云云。惟依林口長庚醫院114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13年11月13日住院,於同年月20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內須他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堪信原告住院期間(8日)及出院後1個月(以30日計算),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1日看護費為2200元以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害,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8萬3600元(計算式:2200元×38日=8萬36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122天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共計27萬3280元等情,業據提出載有宜休養6個月之診斷證明書為據,另依原告所提發薪明細及派遣人員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反面),其工資為每小時280元,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工作22日,則原告休養6個月期間之不能工作日數為132日(計算式:22日×6=132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9萬5680元(計算式:280元×8小時×132日=29萬5680元),原告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7萬3280元,自屬有據。
⒌機車修理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繕費用8萬4450元(未區分零件及工資費用)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維修記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及反面),堪信為真;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換舊,即應計算折舊。參以系爭機車係109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存卷可參(見個資卷),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原告所提維修記錄單未區分零件及工資費用,爰以修理費用半數即4萬2225元作為零件費用,參諸上開折舊規定及說明,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223元(計算式:4萬2250元×0.1=4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4萬2225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為4萬6448元(計算式:4223元+4萬2225元=4萬6448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⒍醫材、輔助工具、安全帽、藍牙耳機: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購買醫材及輔助工具1790元,並受有安全帽、藍牙耳機毀損之損失4400元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膝關節前後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勢,出院後尚須修養6個月,傷勢非屬輕微;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71萬7664元(計算式:醫療費9萬5128元+交通費9466元+看護費8萬3600元+不能工作損失27萬3280元+醫材、輔助工具、安全帽、藍牙耳機619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著有明文。查被告左轉未禮讓直行車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惟依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及擷圖可知(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偵查卷第37至39頁),肇事車輛係橫跨對向外側車道時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且發生碰撞前原告行進方向並無障礙物遮避視線,原告應可注意前方肇事車輛轉彎而減速閃避,然卻未能閃避而撞擊肇事車輛右後側,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為原損害金額71萬7664元之70%即50萬2365元(計算式:71萬7664元×0.7=50萬2365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6萬630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自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3萬6060元(計算式:50萬2365元-6萬6305元=43萬606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0日(114年10月9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6060元,及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