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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33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廖子涵

原告
許桂菁

上列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債務人李漢周分割其與其他繼承人間繼承取得之桃園市八德區大仁段等17筆土地(公同共有均為4/48,下稱系爭土地),並依李漢周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觀諸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楊焉於民國40年2月1日死亡,楊焉之繼承人即蕭秀琴於47年4月26日死亡,嗣蕭秀琴之繼承人即李寬成亦於80年2月27日死亡,而由李漢周轉繼承權利,李漢周及其餘繼承人則於114年1月9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42-50、71-145頁),揆諸上開規定,在楊焉、蕭秀琴及李寬成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前,楊焉、蕭秀琴及李寬成之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公同共有關係依然存續,無從解消,亦無從依李漢周及其他繼承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本件實質上乃屬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應以楊焉、蕭秀琴及李漢周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標的,本院已依職權調取楊焉、蕭秀琴、李漢周等人之遺產清冊、遺產稅逾課期間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6-137、150-154頁),單就楊焉部分觀之,其所遺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尚包含其他多筆不動產,經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具體特定訴之聲明請求分割之全部遺產之範圍、請求分割之具體方式(包含被代位人及各被告應受分配之具體比例),原告已於115年3月20日收受該裁定,然原告僅於115年4月22日具狀陳報楊焉、蕭秀琴、李漢周之部分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部分土地登記謄本,迄未能補正以全體遺產為本件分割標的之聲明及其他裁定所命事項,是本件原告之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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