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66號
- 原告
- 葉江碧蓮
- 訴訟代理人
- 葉兆鈞
- 被告
- 簡翊宸
李蔚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047元,及均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翊宸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被告李蔚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由鶯歌往萬壽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山鶯路與中興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速限標誌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通過上開路口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鶯路由萬壽路2段往鶯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興路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因而與被告簡翊宸騎乘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簡翊宸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被告李蔚鑫為被告機車之所有人,明知被告簡翊宸無駕駛執照,竟將被告機車交付被告簡翊宸騎乘,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復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64,618元,並受有看護費用損害178,000元,另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60,4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3,05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蔚鑫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基此,被告簡翊宸之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被告李蔚鑫將被告機車逕交付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簡翊宸騎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均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相關費用164,618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交易明細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急診住院入住加護病房,其後轉出一般病房續治療,嗣施行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術中使用自費骨材等語)在卷為憑(見本院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8號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40頁),經核均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除於112年7月25日起至8月6日止之住院期間由專人全日看護,支出看護費用共28,000元外,醫囑其出院後需續由專人照顧2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得請求看護費用損害150,000元(計算式:每日2,500元×60日=150,000元),共178,000元(計算式:28,000+150,000=178,000)等語,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8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之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傷勢、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原告休養6個月等語),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92,618元(計算式:164,618+178,000+350,000=692,618)。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過失,惟原告亦有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此據被告簡翊宸於警詢時指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3、4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復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簡翊宸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60%、4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277,047元(計算式:692,618×40%=277,0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均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蔚鑫翌日即114年9月12日起(見本院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8號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047元,及均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為正本係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