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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3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陳振嘉

原告
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美慧
被告
長榮矽谷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晋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經本院以114年度桃補字第87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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