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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7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郭宇傑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告
皓群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理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30,63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1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皓群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皓群公司)於110年9月10日邀同被告呂理群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1日起至115年9月11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155%,並於每月11日前按月攤還本息。詎皓群公司自114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伊屢次催告還款未果,尚積欠本金130,635元未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機動利率查詢結果、催告函、蘆竹錦興郵局存證號碼196號存證信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8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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