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515號
- 原告
- 陳嘉宏
- 被告
- 洪志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0000巷0弄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3,700元、新臺幣2,11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0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押金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房屋,迄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於租賃期間內尚有6,119元之水費、電費未繳納,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電費繳費通知單、水費繳費通知單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5至1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自得依照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尚未繳納之水電費6,119元,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元。
㈡惟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所繳納之押金8,000元,尚未返還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繳納之押金8,000元,應就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水電費6,119元,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4,000元,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經扣抵租金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水電費已無剩餘,押金則仍有餘額1,881元(計算式:8,000元-6,119元=1,881元),與首月所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000元扣抵後,始無餘額,首月所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則仍餘2,119元(計算式:4,000元-1,881元=2,119元)。是以,經扣抵押金後,就水電費之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則得請求被告給付2,119元,及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2,119元,及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僅係促請本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