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531號
- 原告
- 許素連 寄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2樓
- 訴訟代理人
- 許立功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上國律師
- 複代理人
- 康皓智律師
- 被告
- 賴思縈 寄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桃簡卷第76頁反面),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僅記載主文。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