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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53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高廷瑋

原告
許素連 寄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2樓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黃上國律師
複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被告
賴思縈 寄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桃簡卷第76頁反面),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僅記載主文。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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