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544號
- 原告
- 瑞合興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吳秀
- 訴訟代理人
- 呂美玲
- 訴訟代理人
- 江沛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史崇瑜律師
- 被告
- 合群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合勤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李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合群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區○○○街000號1至7樓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合群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元。
三、被告合勤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與被告合勤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勤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原始租賃契約),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同市區○○○街000號1至7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合勤公司,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4萬元,然合勤公司自113年2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共積欠租金900萬元,嗣合勤公司負責人李柏憲為重整債務,故與原告終止原始租賃契約,於114年2月20日改由被告合群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群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房屋重行簽立租賃契約(下稱新租賃契約),兩造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合勤公司應按系爭協議書所示,於114年2月20日起按期償還900萬元,如有遲延經催告10日仍未還款,原告即得向合群公司終止新租賃契約,合群公司並應返還系爭房屋,詎合勤公司僅分別於114年2月20日、114年3月1日還款60萬元、20萬元,迄今尚積欠820萬元未清償,經原告於114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還款,合勤公司仍未履行,是原告另於114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合群公司終止新租賃契約。爰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新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群公司返還系爭房屋,並應按月給付84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另請求合勤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82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積欠之租金820萬元及應按月給付84萬元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沒有意見,然系爭房屋目前仍作為長照機構使用中,無法馬上進行搬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與合勤公司簽立原始租賃契約,由原告出租系爭房屋與合勤公司,原租賃契約期間合勤公司積欠原告租金900萬元,嗣原告與合勤公司終止原始租賃契約,另於114年2月20日改與合群公司簽立新租賃契約,兩造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然合勤公司尚積欠租金820萬元,原告於114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還款未果,另於114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合群公司為終止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14年4月29日由合群公司收受等情,有公證書、原始租賃契約、新租賃契約、系爭協議書及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105-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合勤公司)應嚴謹遵守本協議書第2點所列各其欠款之還款日,若有遲延,經甲方(即原告,下同)催告10日仍未還款時,甲、丙(即合群公司,下同)雙方即終止114年2月20日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新租賃契約)並收回租賃標的(即系爭房屋),丙方應於接獲甲方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之通知後10日內點交租標的物返還甲方。」(見本院卷第118頁)。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合勤公司僅於114年2月20日、114年3月1日還款60萬元、20萬元後,未遵期履行還款計畫,尚積欠租金820萬元,經原告於114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履行還款義務而未果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點之約定請求合勤公司給付積欠租金82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此部分為合勤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而合勤公司既未依約還款,則原告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約定,於114年4月28日另以存證信函向合群公司終止新租賃契約(合群公司於114年4月29日收受),亦屬合法,則新租賃契約既於114年4月29日合法終止,然合群公司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請求合群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新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14年4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4萬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均得准許。至被告雖稱系爭房屋現作為長照場所使用,無法立即搬遷等情,核屬被告與長照當事人間之內部關係,殊不得執此作為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合理事由,附此敘明。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本件原告請求合勤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820萬元,為合勤公司所不爭執,而兩造就此未有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合勤公司給付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1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新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