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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高廷瑋
  • 法定代理人
    李健維

  • 原告
    黃宥澄
  • 被告
    成佳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63號 原 告 黃宥澄 被 告 成佳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維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05,000元(見本院卷第66頁及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價金305,000元出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伊,被告並於同年 月26日交付系爭車輛及SAVE認證車輛查驗報告(下稱系爭認證報告)予伊。詎伊於交車後發現系爭認證報告記載系爭車輛之修復歷為「右前A柱外板、水箱上支架、右前內龜前鈑 、右前劍尾、後箱尾版有修復跡」(下合稱系爭修復歷),已符合經濟部公告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中對於「重大事故」之定義,故系爭車輛於被告交付時即存在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伊業於同年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以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05,000元;倘伊不得解除契約,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亦應減少185,000元,被告應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之。又被告負有告知伊系爭車輛為重大 事故車之說明義務,卻隱瞞而未予告知,致伊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契約,伊業於本件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向被告為撤銷受詐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305,000元。為此,爰依前揭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並不因系爭修復歷而成為重大事故車,且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即知悉系爭車輛有系爭修復歷,伊毋庸負瑕疵擔保之責;又原告於受領系爭車輛後,怠於通知瑕疵,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3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以價金305,000元出賣系爭車輛予原告,被告並於同年月26日交付系 爭車輛及系爭認證報告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認證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第38頁至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126頁及反面),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05,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車輛是否具減少其價值之瑕疵?㈡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是否知悉系爭車輛具系爭修復歷?㈢原告於受領系爭車輛後,是否怠於通知被告瑕疵?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05,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是否具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濟部於100年8月18日以經商字第10002421600號函公告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應記載事項」第8條第1項即已明定「曾否發生重大事故」為中古車出賣人須告知並應記載之事項,而所謂「重大事故」,係指車輛發生事故致汽車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如大樑、門柱、底盤、車頂)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壞,亦即車輛受損係在「車門柱、水箱上支架、水箱下支架、劍尾、內龜前板、戶定內板、戶定外板、後內龜板、後尾板、備胎中心螺絲外側後廂底板」範圍內者。 ⒉經查,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具系爭修復歷乙節,有系爭認證報告在卷可稽(見第38頁至第39頁),核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車況進行實車鑑定所得結果大致相符,此有汽車同業公會114年4月8日(114)高市汽商瑞字第349號函暨汽車鑑定(價)報告書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72頁及反面、第75頁至第8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系爭車輛因具系爭修復歷而屬前揭定義下之「重大事故車」,其價值約為12萬元,同級未有系爭修復歷車輛之價值則約為20萬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修復歷而有約8 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等情,有上開汽車同業公會函文暨鑑定報告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91頁),本院審酌汽車同業公會係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鑑定應屬公正可採,復觀諸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業已敘明係依系爭車輛出廠年份、里程數、車體結構之實際損傷與修復狀況、所受修復項目及修復結果等,而做成系爭車輛因系爭修復歷而屬「重大事故車」,且受有約8萬元 之交易價值貶損之鑑定結果,而該鑑定結果與其理由、依據,並無何顯然矛盾或不可採信之處,堪認可採。準此,系爭車輛因系爭修復歷而屬重大事故車,其交易價值相較同級未有系爭修復歷之車輛,約貶損8萬元乙情,堪以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汽車同業公會就「重大事故」之認定過於寬鬆,不應僅以車輛受損部位作為認定標準,尚應以受損嚴重程度進行判斷等語,惟查,即令系爭車輛非屬重大事故車,亦無礙於其因系爭修復歷而較同級未曾受損之車輛受有約8萬 元交易價值貶損之事實,是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即存在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乙情,尚不因系爭修復歷是否符合「重大事故」之定義而有異,先予敘明。況上開鑑定報告業已參酌系爭車輛車體結構之實際損傷程度與修復狀況而做成,此觀其中鑑定檢查註記表已詳載「水箱上下支架更換」、「右前內龜板、右前劍尾、後牌板鈑修校正」等文字自明(見本院卷第75頁),而依證人即出具系爭認證報告之中古車認證工程師黃堃岳到庭證稱:汽車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修復歷程之認定結果與伊出具之系爭認證報告大致相同,然伊係依據所任職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重大事故車之受損部位須位在車輪中心線內之標準,認定系爭車輛並非重大事故車並核發系爭認證報告,伊認為汽車同業公會之標準過嚴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可知其認定系爭車輛非屬重大事故車,無非以其所任職公司之內部標準為依據,惟此標準既係民間公司所自行制定,已乏公信力可言,且該標準就「重大事故」之定義添加前揭經濟部制頒之規範所無之限制,自無從做為系爭車輛是否為重大事故車之判斷標準。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系爭修復歷並未減少系爭車輛價值之反證,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⒋從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修復歷而屬重大事故車,其交易價值相較同級未有系爭修復歷車輛約貶損8萬元乙情,堪以認定 ㈡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是否知悉系爭車輛具系爭修復歷?⒈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知悉系爭車輛之系爭修復歷等語,固據其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車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0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黃堃岳曾於113年9月18日就系爭車輛進行車況認證、原告曾於同日偕同被告員工實車確認系爭車輛車況、系爭車輛之車體於同日有受損痕跡、系爭車輛於交付時之外觀及配備等均與約定狀況相符等事實,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曾將系爭車輛具系爭修復歷之事實告知原告。 ⒉而證人黃堃岳固證稱:伊通常會於當日受委託認證之所有車輛均鑑定完畢後,向車行告知所有車輛之鑑定結果,倘欲購買車輛之客戶於認證時在場,伊亦會將鑑定結果當場告知客戶,客戶如有疑問亦會解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然 參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0頁),於黃堃岳檢查系爭車輛之際,原告係偕同被告員工在距系爭車輛約1個 車身距離處交談,而未跟隨在黃堃岳或系爭車輛旁,而黃堃岳亦證稱:伊對於113年9月18日就系爭車輛進行車況認之情形已記憶不清,對於原告長相亦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自無從憑此遽認黃堃岳曾將系爭車輛具系爭修復 歷之事實告知原告。又依證人即被告員工吳承恩證稱:系爭契約之締約、履約過程係由伊及另名業務共同處理,黃堃岳於113年9月18日進行系爭車輛之車況認證時伊沒有在現場,亦不清楚原告是否在場,黃堃岳係於檢查結束後向伊告知包含系爭修復歷之認證結果,原告於斯時沒有在場,但伊旋即將系爭修復歷告知原告,然伊不記得簽訂系爭契約及伊告知原告系爭修復歷二者之先後順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 面至第143頁),可知即令吳承恩確曾將系爭車輛具系爭修 復歷乙節告知原告,惟其對於究係兩造先簽訂系爭契約,抑或係其先告知原告系爭修復歷,均已記憶不清,自難憑此認定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已知悉系爭車輛具系爭修復歷之事實。 ⒊從而,被告所舉上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際已知悉系爭車輛具系爭修復歷之心證,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準此,被告辯稱其毋庸負瑕疵擔保之責云云,洵非可採。 ㈢原告於受領系爭車輛後,是否怠於通知被告瑕疵? 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怠於通知瑕疵, 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云云,惟查,原告係於113年9月30日傳送訊息予吳承恩及另名業務,內容略以:系爭認證報告記載系爭車輛具系爭修復歷,經交車後自行查證始知此屬重大事故車之範圍,故提出退車退費解除買賣契約等語,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13年9月26日交付原告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係於交車數日後即告知被告系爭車輛具系爭修復歷之瑕疵,堪認原告已盡其從速檢查並通知出賣人瑕疵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0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中古汽車曾否發生事故致車體受有重大損 害為消費者購買中古車時之重要考量項目,除影響交易價值外,亦已影響車輛之性能、堪用程度,自屬足以影響該中古車價值及效用之瑕疵。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 ⒉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修復歷,其交易價值貶損約8萬元乙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系爭車輛確於交付時即存在價值減少之瑕疵。又原告已於113年9月30日以系爭車輛具上開瑕疵為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被告以解除系爭契約,此有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 至第132頁),本院審酌汽車同業公會前開鑑定結果認定系 爭車輛因系爭修復歷,其交易價值貶損程度已達同級車輛之60%(計算式:12萬元÷20萬元=60%),又被告為專業中古車 商,本應明確告知交易車輛之原受損情形,以避免購車糾紛之發生,併參酌系爭車輛之瑕疵對於原告之不利,與因解約後對於出賣人即被告所生之不利,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⒊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又原告係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性質上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 ,則原告主張減少價金、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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