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79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傅上華
- 被告
- 松逸電商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6,3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4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0至1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時間(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86,731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7.04%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59,614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7.03% 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346,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