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94號
- 原告
- 鄒貴品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洲
- 被告
- 莊以翌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4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嗣本院以113年度桃補字第80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