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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1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陳振嘉

原告
許春美
被告
大慶縫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臨
被告
張忠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第20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大慶縫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之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被告張忠田之住所地則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而本件票據付款地分別在臺北市大同區及臺北市松山區,則有支票4紙在卷可參。是以,本件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各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同法第13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考量上開支票多數付款地在臺北市大同區,及被告大慶公司之所在地亦在臺北市大同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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